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2除大连、丹东、锦州、营口四市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按《辽宁省沿海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外,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各单位。 

1.3本标准分为二级: 第一级:指新建、扩建、改建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和现有单位的奋斗目标。 第二级:指现有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1.4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事前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竣工投产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本标准。 

1.5本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在本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内,各单位应执行本标准。本标准未做规定的其它污染物,按国家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状况对其污染物排放有特定要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本标准实施后,仍按当时提出的要求执行。 医院污水的排放按《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 

2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1标准的分类、分项 根据水域的功能和水质状况,将本省内陆八个市(地)的水域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内的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带(指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经国家水产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类的养殖场水域;大伙房水库及其浑河、苏子河、社河入库口以上2KM范围内的水域。

 第二类:大伙房水库上游的浑河北杂木断面以上,苏子河胜利断面以上,社河温道断面以上的水域;太子河本溪段大峪断面上游水域;除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卫生防护带以外的其它用做生活饮用水源的地面水域,除第一类所规定的渔业水域以外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明确划定的其它渔业水域。

 第三类:除第一、二类以外的水域。 A.不得向第一类水域排放污染物。 B.向第二、三类水域排放污染物按表1.表2执行,其中现有单位向太子河本溪段牛心台地区河段排放表2所列污染物,按表2第二级第二类水域第I项执行,向其它第二类水域排放表2所列污染物,按表2第二级第二类水域第II项执行。牛心台地区不宜再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因此表1第一级和表2第一级第二类水域所列的排放标准值不包括该地区。 

表1水污染物最高容许浓度排放标准mg/L 

污染物名称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二、三类水域 第二类水域  第三类水域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0.005 0.01 0.05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 0.05 0.05 0.1
六价铬化合物 0.2 0.2 0.5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0.4 0.4 0.5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5 0.5 1

  2.2本标准表1所列污染物监测采样点和污水计量点,应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表2所列污染物的监测采样点和污水计量点,应设在工厂排出口。不得用加水稀释的方式代替必要的处理。 

2.3凡经过城镇下水管网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按该水域的类别,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并应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4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排入农田灌溉渠道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污水直接灌溉农田,水质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2.5严禁用渗坑、渗井、漫流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毒、有害污水的输送管道、明渠以及浓缩池、贮存池等均应有防止渗漏措施,以免污染地下水。含有致病菌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 

3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3.1凡排放下列有害物质,其排出口的排放量(或浓度)不得超过本标准。

3.2电站锅炉二氧化硫及烟尘允许排放量标准值按下式计算:

 q=Kl·Kd·q0 

式中:q为烟囱允许排放量标准值(kg/h);

      Kl为地区调节系数(查表4); 

      Kd为烟囱叠加系数。

当电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烟囱,烟囱间距大于其中较高烟囱的高度时,Kd=0.6;烟囱间距小于其中较高烟囱时,按一个烟囱计算,Kd=0.5,烟囱高度取其平均高度;当有一个烟囱或烟囱间距大于1000m时,Kd=1。

注:①凡在表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计算其高度。 

3.3锅炉及窑炉烟尘排放标准值按表6执行。其中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及重点建筑周围最大允许烟尘排放浓度为200mg/m3,最大允许林格曼浓度为1级。 

3.4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3.5在排气筒周围半径100m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3.6凡散放恶臭气体的污染源,应采取防护、治理措施,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环境。 

4固体废弃物处置 

4.1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一律不得任意弃置,要设法利用,以开辟新的原料来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工业"废渣"凡已有综合利用途径的,必须积极加以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除积极进行研究试验寻求合理利用途径和方法外,应由当地统筹安排,设立单位的或地区的"废渣"堆存场,并要有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妥善处理和管理。 城镇生活垃圾的堆存和处置,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4.2禁止向任何河道、湖泊、水库、近海海域及其沿岸和农田、绿地以及经明确划定的废渣堆存场以外的任何区域倾倒固体废弃物。 利用工业"废渣"填海建港口、码头和用以进行其它海上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远海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垃圾排放按《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4.3对含汞、镉、六价铬、砷、铅、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禁止埋入地下。 对含自燃性、易爆性物质的"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自燃、防爆措施的存放场所。 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渣",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执行。 

4.4能焚烧处理的固体废弃物可以焚烧处理,焚烧时,废气中的污染物必须达到本标准第三章的规定,如有废水产生必须执行本标准第二章的规定。 

4.5任何固体废弃物,未经试验和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准做为农药和肥料用。

4.6利用外地、外单位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做生产原料,必须经研究试验,待工艺成熟,保证不形成二次污染,方可利用。 

4.7运输固体废弃物,必须有防护措施,不得扬散、漏失。 

5标准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5.1各排污单位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监测点设置采样口,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监测点设置污水计量装置,在水质采用的同时,要进行污水流量测定。 

5.2各排污单位的测量机构,应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期报告例行监测结果,暂时不能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5.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各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合适排污情况,遇有异议要及时查清或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裁决。 

5.4本标准所列污染物项目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同一监测分析方法》试行。 

5.5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本标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取排污费;对造成污染危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主编。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克智、马世斌、杨云峰、廖求伟等。 

           本标准委托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起草单位:起草人:[发布时间:1983-9-20实施时间:1983-10-1通过时间:198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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