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关于“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为保护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和地下水资源,改善水体水质,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此标准。
第三条
我市地面水和地下潜层水,必须执行天津市地面水水质标准(见表1.2、3)同时要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有关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略)。
第四条
本标准监测工作由市、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执行,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采样分析。
第五条
本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表1天津市地面水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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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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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容许浓度(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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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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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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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耗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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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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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锰酸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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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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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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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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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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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硝酸盐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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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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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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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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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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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mg/L(pH色度、水温、可沉降物除外)
注:(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200mg/L;水力冲灰、洗煤水<300mg/L;
(2)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350mg/L。
表2天津市部分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mg/L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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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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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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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取样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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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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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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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性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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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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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或长处理装置排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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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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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耗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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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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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或长处理装置排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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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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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化需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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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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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或长处理装置排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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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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氰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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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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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或长处理装置排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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