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林省1950年7月8日通告第206号
最后修订:1997年8月4日MAFF通告第1245号
(第13次修订,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检验数量及方法)
第1条 在植物保护法(以下称“该法”)第8条规定的检验应按照附表1所示的每种植物或每种禁进商品的数量进行。
2、对前述内容无偏见时,如属以下情况的其中一种,检验可按少于附表1所示的数量进行。
(1) 进口植物具有该法第6条款第1节规定的植物卫生许可证,或经植检官员背签、认可的该证书复印件,背签内容是植检官员已确认该植物已经过出口国政府机构的检验。
(2) 植检官员相信在检疫管理方面不会发生任何的障碍,例如对进口植物已经采取特殊的检疫措施。
3、该法第8条款与番薯、马铃薯、果树、柑蔗、花球茎(包括唐菖蒲、水仙、百合花、郁金香等)、紫云英籽、稻、小麦、大麦、其他各种粮谷、面粉、稻糠、麦糠、油饼及干椰子仁有关的检验,按以下方法执行:
(1) 对于番薯、马铃薯和果树,染病害的进行灭虫消毒处理,其余的在隔离种植时做后续检验。
(2) 对于柑蔗,染病害的应进行灭虫消毒处理,其余的在隔离种植时做后续检验。排除已经确认无需隔离种植的病害。
(3) 唐菖蒲茎应在剥皮后检验,水仙应在进行了热水处理后检验。对于怀疑感染病害的,进而实行隔离种植。
(4) 百合花、郁金香及其他球茎在检验后,应继续隔离种植,检验那些被怀疑感染病害的球茎。
(5) 紫云英籽应用1.10比重的盐水进行分类、检验。
(6) 对于稻、小麦、大麦、其他各种粮谷、面粉、稻糠、麦糠、油饼及干椰子仁,应在登船进行了详细的初步检验后方能卸货。
(检验通过的标准)
第2条 该法第8条款的检验在遇以下结果时,应予以通过:
(1) 当无检疫病虫害时;
(2) 当应检物品不属该法第7条款第1节中规定的禁进货物时;
(3) 当按该法第9条款第1节和4款第2节中的规定执行了消毒处理(含熏蒸、分拣等,下同)后,确认检疫病虫害已被灭除时;
(消毁、消毒处理的标准)
第3条 该法第4条第2节、第9条第1节规定的处理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1)如发现《植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48年第73号行政令,下称“该细则”)附表2中的检疫病害,则整批货物应进行焚烧(含煮沸消毒、浸埋入海、土埋、熏蒸等与焚烧效果相同的措施,下同)处理。
(2)就上述各项植物来说,如有关货物只被怀疑轻微感染病害,或植物检疫官员确信在检疫管理方面无任何障碍时,应对整批或部分货物(只在检疫管理的必要限度内)进行焚烧或消毒处理。
(3) 如货物被泥土污染,则应对该批货物整体或部分进行焚烧处理。
(4) 当检测出上述(1)中所提病害以外的病害时,应对每一种植物采取附表2中的措施。
(5) 就上述各项植物来说,如货物只被怀疑轻微感染病害,或植物检疫官员确信在检疫管理方面不会产生任何障碍时,应对整批货物或受感染的部分货物(只在检疫管理的必要限度内)进行焚烧或消毒处理。
2. 当被检出病害的谷物是用于食品或油料的,而产品将马上进行碾磨、脱壳、榨油,且即将对杂质、废料进行焚烧,对粗麻布袋或其他包装材料进行熏蒸。在这种情况下,植物检疫官员可以在不影响执行以上规定的同时,使该货物通过。
3. 当植物检疫官员收到来自植物、包装材料、集装箱的主人或保管人的申请时,如他确信在监管方面是适当的,则可以在不影响执行节落1规定的同时,允许重新装船、使用该材料装罐头或瓶等等。
(消毒的标准)
第4条 该法条款4第2节或条款9第1节的消毒措施应按照附表3的标准进行。但是,植物检疫官员可在考虑到周围的条件、结构、消毒设施的构成材料、将消毒植物的数量、处置温度等情况后,对附表3的标准进行调整。
2. 该法条款9第1节的熏蒸措施应在植保站(含NAHA植保办公室)的设施内进行,或在符合附表5结构标准的、并经植物检疫官员批准的库房内进行。
(需要植物卫生证书的国家)
第5条 在植物检疫方面无政府性组织的国家,正如该法第6条款所规定的,是指未在以下列举的国家:
冰岛、爱尔兰、阿塞拜疆、阿富汗、美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阿尔巴尼亚、阿美尼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也门、以色列、意大利、伊拉克、伊朗、印度、印度尼西亚、瓦努阿图、越南、委内瑞拉、乌干达、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乌拉圭、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萨尔瓦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曼、荷兰、加纳、Cape Verde、圭亚那、哈萨克斯坦、卡塔尔、加拿大、加蓬、喀麦隆、冈比亚赞比亚、柬埔寨、北朝鲜、北玛里亚纳群岛、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古巴、希腊、危地马拉、科威特、格鲁吉亚、格林纳达、克罗地亚、肯尼亚、哥斯达黎加、哥伦比亚、刚果、塞埔露斯、扎伊尔、沙特阿拉伯、赞比亚、塞拉利昂、牙买加、约旦、叙利亚、新加坡、津巴布维、苏丹、瑞士、瑞典、西班牙、斯理兰卡、苏里南、斯洛伐克、斯威士兰、塞舌尔、厄瓜多尔圭亚那、塞内加尔、圣文森特、圣克利斯托佛、圣卢西亚、科特底瓦共和国、索马里、所罗门群岛、泰国、韩国、台湾、坦桑尼亚、捷克、乍得、中非、中国、智利、突尼西亚、丹麦、德国、多哥、多米尼加王国、多米尼加共和国、特里尼达和多巴哥、土克曼斯坦、土尔其、汤加、尼日利亚、尼加拉瓜、尼日尔、西萨摩亚、新卡列多尼亚(New Caledonia)、新西兰、尼泊尔、挪威、海地、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哈马、巴林岛、百慕大、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巴巴多斯、匈牙利、巴勒斯坦、菲济、菲律宾、芬兰、不丹、波多黎各、巴西、法国、波利尼西亚、保加利亚、布吉纳法索、文莱、布隆迪、美萨摩亚、贝宁、伯利兹、秘鲁、比利时、波兰、博次瓦纳、波利维亚、葡萄牙、香港、洪都拉斯、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马达加斯加、马拉维、玛里、马尔他、马来西亚、麦克罗尼西亚、南非共和国、Myanmar、墨西哥、毛里求斯、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摩洛哥、蒙古、南斯拉夫、老挝、拉脱维亚、立陶宛、列支敦士登、利比亚、阿拉伯、利比里亚、罗马尼亚、卢森堡、卢旺达、莱索托、黎巴嫩、英国、俄罗斯联邦、Wallis and Futuna
Islands
(非检疫类植物)
第6条 以下各条所及产品不属该法第2条第1节的植物范围:
(1) 加工品,如:木材、经消毒过的圆木、木制品、竹制品及家具等。
(2) 藤和软木。
(3) 含纤维的产品如:粗麻布袋、棉、棉布、锤瓜制品、纸、线、绳等,还有从不用作植物及植物产品包装材料的粗纤维(含棉花)。
(4) 加工过的茶叶,干麻草花、干竹笋。
(5) 发酵过的香草豆(vanilla
beans)
(6) 经亚硫酸、酒精、乙酸、糖、盐等浸泡过的植物。
(7) 干果类如:杏、无花果、柿子、猕猴桃、李(梅)、梨、枣、枣树、波萝、香蕉、番木瓜、葡萄、芒果、桃和龙眼。
(8) 脱水椰子肉。
(9) 用于零售的、经密封包装的干香料。
(有害植物范围)
第7条 以下各条所及产品不属该法第2条第2节的有害植物范围:
(1) 真菌类如:Peziza等,黏菌类如Stemonitis等,还有对经济植物无直接或间接病害的细菌类,如Bacillus
phospoheus等。
(2) 死亡的有害植物。
(3) 食用菌类,如松口磨、黑木耳、普通磨等,以及酿造用菌。
(4) 潘尼西林、streptomycin及医用地衣等药物生产用菌类。
(有害动物范围)
第8条 以下各条所及产品不属该法第2条第3节的有害动物范围:
(1) 银鱼、蜈蚣、水蛭等对动物无直接危害的生物。
(2) 死亡的有害动物。
(3) 益虫类,如蚕、荷兰猪等。
(禁止进口的植物范围)
第9条 该法第7条第1节的第3项“土(soil)”一词,不包括一下:陶土、磷酸石、铝矾土及不含有机物的砂石。
注:本表中所列每项植物或检疫性虫害为代表性的例子,标准中的措施应使用于表中未明细列出的其他相关植物或检疫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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