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害有毒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DB44/102.1~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广东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或以此为主要原料并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加工的产品。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四条  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申报条件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申请认定范围: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商品分类的29、30、31、32类商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原料)产地符合DB44/102.1-1999《无公害农产品(或原料)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符合DB44/102.2-1999《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

(三)产品质量符合DB44/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第八条  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上报地级市农业局。地级市农业局派人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生产工艺及其加工场所环境进行调查,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及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经审查合格的,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站。

第九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站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提出评价报告和复审意见后报省农业厅。

第十条  省农业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颁发《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下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审核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上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证书》及标志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具体年审工作由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证书》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申报。

第十五条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抽检。县(市、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费、工本费等。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立即中止使用标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厅报告。待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厅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厅可注销其《证书》、停止其使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l、擅自转让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2、标志使用超越《证书》核定范围的;

3、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5、经两次抽查发现产品质量或产地环境质量不符合《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

6、不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纳环境及产品监测费的。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根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至2倍罚款。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由广东省农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513日起实施。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害有毒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DB44/102.1~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广东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或以此为主要原料并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加工的产品。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四条  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申报条件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申请认定范围: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商品分类的29、30、31、32类商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原料)产地符合DB44/102.1-1999《无公害农产品(或原料)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符合DB44/102.2-1999《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

(三)产品质量符合DB44/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第八条  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上报地级市农业局。地级市农业局派人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生产工艺及其加工场所环境进行调查,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及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经审查合格的,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站。

第九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站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提出评价报告和复审意见后报省农业厅。

第十条  省农业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颁发《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下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审核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上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证书》及标志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具体年审工作由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证书》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申报。

第十五条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抽检。县(市、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费、工本费等。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立即中止使用标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厅报告。待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厅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厅可注销其《证书》、停止其使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l、擅自转让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2、标志使用超越《证书》核定范围的;

3、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5、经两次抽查发现产品质量或产地环境质量不符合《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

6、不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纳环境及产品监测费的。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根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至2倍罚款。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由广东省农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513日起实施。

 

制定机关:广东省农业厅[发布时间:1999-5-13实施时间:1999-5-13通过时间:199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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