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害有毒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DB44/102.1~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广东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或以此为主要原料并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加工的产品。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四条
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申报条件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申请认定范围: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商品分类的29、30、31、32类商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原料)产地符合DB44/102.1-1999《无公害农产品(或原料)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符合DB44/102.2-1999《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
(三)产品质量符合DB44/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第八条
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上报地级市农业局。地级市农业局派人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生产工艺及其加工场所环境进行调查,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及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经审查合格的,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站。
第九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站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提出评价报告和复审意见后报省农业厅。
第十条
省农业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颁发《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下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审核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上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证书》及标志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具体年审工作由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证书》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申报。
第十五条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抽检。县(市、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费、工本费等。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立即中止使用标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厅报告。待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厅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厅可注销其《证书》、停止其使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l、擅自转让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2、标志使用超越《证书》核定范围的;
3、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5、经两次抽查发现产品质量或产地环境质量不符合《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
6、不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纳环境及产品监测费的。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根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至2倍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由广东省农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3日起实施。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害有毒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DB44/102.1~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广东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或以此为主要原料并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加工的产品。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四条
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申报条件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申请认定范围: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商品分类的29、30、31、32类商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原料)产地符合DB44/102.1-1999《无公害农产品(或原料)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符合DB44/102.2-1999《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规程》;
(三)产品质量符合DB44/102.3-1999《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第八条
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上报地级市农业局。地级市农业局派人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生产工艺及其加工场所环境进行调查,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及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经审查合格的,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站。
第九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站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提出评价报告和复审意见后报省农业厅。
第十条
省农业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颁发《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下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审核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上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证书》及标志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具体年审工作由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证书》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申报。
第十五条
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抽检。县(市、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使用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费、工本费等。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立即中止使用标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厅报告。待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厅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厅可注销其《证书》、停止其使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l、擅自转让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2、标志使用超越《证书》核定范围的;
3、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5、经两次抽查发现产品质量或产地环境质量不符合《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
6、不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纳环境及产品监测费的。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根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未经省农业厅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至2倍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由广东省农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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