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促进优质、安全农产品的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加工的,安全性符合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经批准使用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优质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由云南省农业厅批准使用。
第四条
云南省农业厅对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执行机构是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五条
凡具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申请使用标志。
第六条
申请认定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其生产条件符合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生产(包括种养和加工)过程符合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包装、储存、运输符合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要求。
第七条
申请认定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向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和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作出评价报告。符合条件的,由云南省农业厅批准颁发《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云南省农业厅签订《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
由云南省农业厅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协议》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标志,在产品专卖店
(点)、
产品生产基地上使用云南省农业厅统一制作的云南省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以下简称标识)。
第十一条
《证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期满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证书》及标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一年度的最后两个月内,使用人应当接受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由云南省农业厅批准,在证书上予以注明,并加盖审验专用章。
第十三条
《证书》、标志及标识,必须限定在认定的范围内使用。未经批准认定的产品,不得使用《证书》、标志及标识。
不得将《证书》、标志及标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得随意伪造、涂改、损毁《证书》、标志及标识。
第十四条
宣传无公害农产品,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认定的产品,不得以云南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实际需要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评价费、工本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证书》及标志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接受指定监测机构对标志产品及产地环境质量的抽检,并按要求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对侵犯标志使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使用《证书》、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云南省农业厅注销其《证书》,终止其标志使用权,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协议使用标志、标识的;
(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接受年审,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四)未在认定范围使用《证书》、标志的;
(五)擅自转让、涂改、损毁《证书》及标志的;
(六)未按照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七)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接受指定监测机构抽检或者抽检不合格,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