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符合辽宁省《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粮食、蔬菜、水果、鲜食用菌、食用植物油等初级农产品以及加工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省、市、县(市、区)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加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发展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申请、审批管理

第六条  辽宁省农业厅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审批制度。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经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由省农业厅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八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指标;

(二)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规定的农产品卫生质量指标;

(三)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过程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九条  凡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书;

(二)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意见;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当地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受理,在接受申请后,应当派至少两名专职人员对申请产品的生产环境状况和生产情况进行考察,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考察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材料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十二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的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符合《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的,予以确认。

经审查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无公害农产品的,由省农业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由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与申请单位签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认可协议》。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并接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生产环境和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年审,具体年审工作由市农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并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其被批准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产品或批准的生产区域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八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无污染)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产品标准或注册商标发生改变的;

(四)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九条  省农业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中止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公告社会:

(一)年审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申报的;

(四)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五)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六)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许可协议》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尽量避开污染源,选择土壤肥沃且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基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省农业厅批准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界限、批准单位、时间、生产单位等。标牌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生产基地生态环境质量不断完善。不得在基地及基地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排放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施用肥料和农药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肥料、农药使用准则,废旧农膜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上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批准文号;

(二)无公害农产品品名和产地;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应当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在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环境及产品监测费、工本费、公告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厅[发布时间:2000-6-20实施时间:2000-6-20通过时间:2000-6-20]
主办: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 承办:总站信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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