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生态环境、无有害物质残留或残留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经省农业厅检验认定的安全、优质农产品及以此为原料的加工产品的总称。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湖南省地方产品质量证明标志,由国家工商部门注册保护,并由省农业厅颁布使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湖南省农业厅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申请、审批和年审制度。全省无公害农产品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农业厅下设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审批管理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的原料基地必须符合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起草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二)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过程必须符合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起草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起草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必须经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检验认定并由省农业厅统一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七条  凡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保站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及生产情况调查表;

(三)产品注册商标文本复印件;

(四)县(市、区)农业环保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保站负责当地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受理,在接受申请后,应派至少两名专职人员对申报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生产情况等)进行考察,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考察审查符合基本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报材料报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

第九条  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负责对县(市、区)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指定监测单位对申报单位的生产基地生态环境和申报产品进行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有关规定的,方可确认。

审查不合格的产品,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凡被确认为无公害农产品的,由省农业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由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与申报单位签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许可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并接受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指定的监测单位对其产品质量及基地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抽检。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具体年审工作由地(市)农业环保站负责,并报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其被批准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审核的其他产品或审核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五条  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产品标准或注册商标发生改变的;

 (四)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中止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公告社会:

(一)年审不合格者;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补办手续的;

 (四)不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五)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及包装物的;

(六)违反《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尽量避开城市、厂矿、医院和交通要道,选择土壤肥沃且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基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经省农业厅批准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设立标牌,标牌应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界限、批准单位、时间、生产单位等。标牌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生产基地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不得在基地及基地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排放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施用肥料和农药应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肥料、农药使用准则,残留在基地土壤中的农膜应及时回收。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以及进行其它损害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上应标注: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批准文号;

(二)无公害农产品或其原料产地;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销售应设立专门销售柜台、商店或市场。经营者销售无公害农产品应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复印件。在销售场所公开悬挂。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者同时经销其他非无公害农产品的,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给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的农产品及基地,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义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和产品质量监测任务的单位,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由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认可并签发委托书,方能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费,工本费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湖南省农业厅[发布时间:1998-11-19实施时间:1998-11-19通过时间: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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